作者:胡辉,厦门大学法学硕士,13516858571(本文2023年11月16日发表于“泽大律师”微信公众号)
一、背景与问题
我们经常谈及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通常语境是法院就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纠纷作出判决,公司不履行判决,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再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或者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对债权人是一种煎熬。流程图如下:
有没有一种途径,让债权人不经过“起诉公司→判决→执行→追加股东(或另行起诉股东)”的环节,而直接将公司与股东一并起诉,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能直接从B环节跳到F环节,将节省大量资源。也许有人立刻就以合同相对性、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等理论予以反驳,认为不可行。究竟行否,看案例。
2023年9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23)粤01民终22865号案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新思路,让我们重新审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
二、基本案情
2010年4月,中太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姜盛聪实缴800万,吕美玲实缴200万。2019年4月,中太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增资至5000万,姜盛聪认缴4000万,吕美玲认缴1000万。2019年12月,股东发生变更,姜盛聪认缴5000万,占股100%,其中已实缴出资1000万,4000万的出资期限为209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姜盛聪将3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曾庆勋,转让后姜盛聪认缴3500万(70%),曾庆勋认缴1500万(30%),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2021年8月,曾庆勋以0.3万价格将30%股权转让给姜盛强,转让后姜盛聪认缴3500万(70%),姜盛强认缴1500万(30%),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0日。自2019年4月开始的增资和股权变更,吕美玲、姜盛聪、姜盛强均未再实际出资。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债权人(原告)向中太公司供货,中太公司未足额付款,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5万余元。债权人起诉中太公司及股东姜盛聪、姜盛强、曾庆勋,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本息,要求三人在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三、法院意见
(一) 一、二审法院未否认股东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被告资格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程序上,一审法院未就现股东姜盛聪、姜盛强和历史股东曾庆勋是否具有被告资格予以论述,并未以合同相对性、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等理论否认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资格。二审法院也未就此问题作出任何评判。
(二) 法院以中太公司存在其他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而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中太公司现股东姜盛聪、姜盛强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换言之,即上述两股东的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一般而言,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债权人提供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一审法院认定中太公司存在多个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执行金额达12832135元以上,且有部分案件穷尽手段无法执行到财产处于终本状态,中太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该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姜盛聪、姜盛强应分别在其认缴而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太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
第一,中太公司因全部未履行已生效的4案法律文书,2022年已被4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的金额已达10611280元。姜盛强、姜盛聪作为中太公司的股东,虽上诉称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太公司存在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形,但其二人却未对为何中太公司至今都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太公司的财产大于上述被执行款10611280元。在这四个执行案件中,姜盛强为其中3件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姜盛聪为其中1件案的共同被执行人。
第二,在债权人明确可以将其已确认的377893.6元减免为30万,且可以分5个月偿还的情况下,中太公司及姜盛强、姜盛聪依然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中太公司显然无偿债能力。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举证情况,认为中太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认定姜盛聪、姜盛强应承责正确。
四、案件启示
(一) 债务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以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为必然前提。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未与股东建立合同关系,但从本案的审理思路来看,一二审法院均未纠结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资格这一程序问题,而是直接审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事宜。这一做法使债权人不经过“起诉公司→判决→执行→追加股东(或另行起诉股东)”这一繁琐流程,大大缩短了债权人的时间,如下图。
回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逻辑根源,最高院2019年《九民纪要》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而并未强调需由本案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事实上,本院执行的其他案件、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只要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均应视为满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这一正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23)粤01民终22865号的做法。
(二) 公司股东可能会频繁被列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诉讼案件的被告,造成讼累。
不可否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最债权人是友善的,但一旦通行起来,债权人会尽量将股东列为公司的共同被告,而不管是否真正满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这将使法院不但要审理基础法律关系,还要审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不仅增加法院的审理难度,也会导致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多个法律关系的局面。
此外,也不能排除债权人将此种方式作为诉讼手段,给股东施加诉讼压力,制造“麻烦”,使公司股东频现陷入诉讼之中。就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不管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股东毫无例外都会成为共同被告。
五、结语
不管未来如何,至少在当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2865号案件给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捷径”。这条“捷径”在其他省市法院能否走得通,取决于各地法院的平衡策略和松紧尺度,最起码要先过法院立案庭这一关。
如果你成功了,记得告诉我。
【作者简介】
律师姓名:胡辉
联系电话:13516858571
毕业学校:厦门大学
所内职务: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
律师级别:三级律师、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东纠纷、投资融资